家族财富传承之遗嘱必留份的探讨
2024年10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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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在继承编中存在一条特殊的制度,即遗嘱继承的必留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这一条究竟如何适用,实践中需要审慎把握。
要讨论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该法律的限缩范围。首先是身份的要求,必须是“继承人”。其次,在客观物质条件上,还必须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二者并存。

客观生活条件的问题比较容易理解,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包括年龄高于或低于法定劳动年龄的人,也包括因患病,精神、智力或肢体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例如,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依靠政府部门给予低保待遇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同时,对于客观生活条件的判断,应以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客观状态确定。
而存在理解不统一的地方更多在于此处的“继承人”如何认定。“继承人”是否包括代位继承人?还是仅包含法定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若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否能获得必留份?
笔者认为:代位继承人不包含在本条文“继承人”范围中,理由如下:
“必留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遗嘱继承,而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特殊情况,二者本就存在明确的界线区分。因此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必留份制度”保障的是有特殊生活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那么显然代位继承人不在“必留份制度”法益保护的范围内。
而对于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否均有资格获得必留份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第一顺序尚有继承人时,遗嘱继承无需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保留必留份,理由如下:
根据法律的体系解释,必留份制度仅适用于遗嘱继承和遗赠,不适用于法定继承,而在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若仍有继承人,第二顺序则无继承权,如果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无法通过法定继承获得份额,则其也不应当通过遗嘱继承的特殊情况获得必留份。
本身遗嘱继承和遗赠更加倾向保障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倘若在这种情况下,按法定继承都无法取得继承份额的人反而可以获得必留份,显然有悖立法本意。
虽然《民法典》第1130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但该条是位于法定继承这一章中,本条也仅是关于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即在发生法定继承,原则上均分的情况下,对于特殊弱势群体的保护,并不同于必留份规则。

综上,关于必留份的问题,在身份条件上,因仅限于发生继承时有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若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则第二顺序并无继承人身份,也无需保留第二顺序的必留份;在物质条件上,“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二者缺一不可。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必留份和民法典对于胎儿的预留份不能混为一谈。胎儿的预留份是由于我国的民法典对于胎儿的民事权利有着特殊的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因此,如果胎儿在出生后拥有法定继承权的,则应当预先为其留存份额,对于其继承的顺序应当按照其实际情况确定为第一或第二顺序继承人,与必留份无关。
最后笔者建议,在律师工作和个人自书遗嘱时,务必审慎对待必留份制度,避免遗嘱部分无效的情况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