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MORE&WIN
A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发起人为黄某、邓某、王某1、王某2,其中,黄某认缴出资75万元(占比37.5%),实缴出资30万元,邓某认缴出资50万元(占比25%),实缴出资404552元,王某1认缴出资50万元(占比25%),实缴出资245000元,王某2认缴出资25万元(占比12.5%),未实缴出资。认缴期限均为公司成立后30年内缴足。价1元转让给邓某,将其10%的股权作价0 元转让给黄某。2022年4月29日,A公司因资不抵债由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022年7月,A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四发起人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股东履行剩余出资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A公司管理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要求所有发起人股东对相互之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股东邓某、王某1委托摩闻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对此,我们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股东以自身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是基本原则。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并无限制,即股东在章程约定的认缴期内完成出资义务即可。本案中,A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为30年,故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并无必须履行的出资义务,当然不构成违反出资义务,不属于“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的应是公司设立时,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即届满,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若无视认缴期限,只要发起人嗣后未实缴出资,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与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出资原则相悖,也与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的原则相悖。本案系因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导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从而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非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怠于履行出资义务。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各发起人股东履行剩余出资义务,驳回了A公司管理人要求发起人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A公司管理人不服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关于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内容表述比较笼统,对适用的前提条件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争议。就此,2023年12月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将设立时是否实际缴纳或是否足额缴纳,作为发起人股东相互承担出资瑕疵连带责任的前提,避免适用上有争议。同时,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投资人要谨慎规范地约定出资条款,相互监督实缴出资情况,避免无端的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