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管辖该如何确定?
2024年0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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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通过微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采购设备。后甲公司按约送货,但乙公司收货后未能按约支付价款。甲公司遂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通过微信订立的合同,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由于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本案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收货地在乙公司住所地,所以甲公司应去乙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
上述案件中,法院默认通过微信确定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从而依据该类型合同的特殊管辖规定确定管辖。但是,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就一定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吗?
在(2023)最高法民辖13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交易中微信仅作为买卖双方的沟通工具,不存在买方通过卖方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上发布的商品信息获得交易机会,进而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形。故本案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根本差别,应按照一般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该案系云南高院与浙江高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具有指导意义。

由此可见,是否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在于考察:
1、交易机会来源于信息网络,即有无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展示商品,并基于此达成买卖合意;
2、合同订立亦是通过信息网络。网购是常见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在上述案件中,双方在线下洽谈、交涉,最终达成购买意愿,仅是通过微信完成了《销售合同》的盖章确认环节。在这个过程中,并未展现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典型特征,微信只是沟通合同最终内容的媒介。
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性质在实务中确实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处理方式也不同。为避免后续因管辖不明等其他不明事项发生争议,建议提前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减少因管辖不明而增加的诉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