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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股权前的公司债务,一人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2024年04月01日 |阅读次数: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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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因逾期未归还,被银行起诉,法院判决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等。经查,A公司在2016年4月前,工商登记的股东有两位,分别是张某和叶某;2016年4月,A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由张某持有100%股权至今。张某是否要对前述银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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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观点认为,上述银行贷款债权形成时,A公司非一人公司,不适用该条。换言之,张某只对其作为A公司全资股东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按照《公司法》第63条承担相关责任。

比如,在(2019)苏0412民初6239号案件中,常州武进法院就认为,本案诉争债务发生时,电一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和品公司亦非电一公司股东。在借款发生后,电一公司发生数次股权变更,和品公司于2017年8月才成为电一公司股东,故和品公司不应就电一公司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1)苏0411民初5563号案件中,常州新北法院认为,《公司法》第63条适用于债务形成时,本案被告启奥行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前唯一股东为被告倪善东,本案债务确认时间为2020年6月8日,被告倪善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应认定被告倪善东与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应对被告启奥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此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法条内容看,《公司法》第63条实质是一人公司股东的法定责任,未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限定为公司债务形成时的一人公司股东,亦未将“公司债务”限定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前述裁判观点系对《公司法》第63条进行了限制性解释,有违法条本意。因此,只要公司债务有效存在,一人公司股东就应当承担该法定责任。即便股东将股权转让,也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比如,在(2021)苏04民终3853号案件中,常州中院认为,虽然凯瑞莱公司与杨少杰于2017年9月11结算确认凯瑞莱公司应退还杨少杰43000元,该结算行为发生在杨定文向水中华转让凯瑞莱公司股权后,但该债务实际形成于此前杨定文为凯瑞莱公司的一人股东期间。杨定文并无证据证明凯瑞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凯瑞莱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上,对于前述6239号案件,常州中院在二审中却认为,案涉借款虽发生于和品公司成为电一公司唯一股东之前,但公司经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也不以股东是否知情来确认股东的责任。和品公司接手电一公司之后,仍需尽到不滥用股东权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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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公司经营具有持续性,无论股权如何变更,公司始终是责任主体。公司债务不论何时形成,现股东都要承担法律规定的自证财产独立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就应承担连带责任,无须考虑股东身份与债务形成的时间是否同一。

在(2020)鲁民终2239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是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并非债权形成的时间是否在一人公司经营期间,且邵怀永一直系昶祺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的财产状况是知晓的。因此,邵怀永关于执行依据涉及的债务发生昶祺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后,山东高院维持了该认定。

在(2019)豫民申8557号案件中,河南高院认为,本案中,马晋勇经股权变更成为明骏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基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进行举证,但原审期间,其均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没有适用该规则,属法律适用错误,指令再审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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