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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闻案例精析「股权篇」/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谁为准?
 2025年08月01日 |阅读次数:400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22日,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共同出资成立A公司。A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乙持有A公司70%的股权,甲持有A公司30%的股权。A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0年12月31日。

根据工商登记显示,A公司30%的股权形式上由B公司持有,B公司是甲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

2022年12月1日,甲、乙就共同投资成立A公司另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七款第二项约定,考虑到甲的实际情况,甲在新公司中将不作为名义股东,而另行指定他人代持,甲指定的代持方就是B公司;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各方应当在新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各投入首期出资款30万元,即甲、乙应当在2022年12月22日前各自缴付首期出资款。《合作协议》还约定,如新公司发起人协议、章程,以及新公司今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等相关重要文件中,对有关事项的约定、决定与协议约定不一致的,除非甲乙双方对此另行作出明确且一致的决定,均不能否定协议的最终效力,即《合作协议》在甲乙双方内部具有最高和最终的效力。

前述《合作协议》签署后,甲于协议签署当日通过B公司完成了首期出资款的缴付义务。乙至今未向A公司支付过任何出资款,甲遂按照协议约定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甲申请仲裁时,B公司仍系A公司的名义股东,但甲已不再是B公司的控股及持股股东,B公司目前由案外人丙、丁持股。

【律师工作】

在接受委托后,摩闻所律师当即发现甲以合同当事人名义催缴出资存在以下两个需要关注的问题:

第一,甲与B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且目前甲已不再是B公司的持股、控股股东,甲何以向仲裁庭进一步证明自己实际出资人的身份?

第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首期出资款的出资期限与A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不一致,《合作协议》关于实质缩短出资期限的约定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有效、是否能够突破公司章程的约定?

围绕以上两个关键问题,律师首先与B公司展开积极沟通,成功让B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的关键之处在于它以B公司的名义明确了甲与B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证实了甲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为之后论证《合作协议》对股东的约束力提供了事实基础、扫除了法理障碍。在取得《情况说明》后,摩闻所律师进一步深挖《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具体条款等细节,以证据的形式提炼并呈现了如下观点:《合作协议》签订于公司设立及公司章程之后,且是A公司所有股东的书面合意,其具有最高和最终的效力,乙自然应受协议条款的约束。

在前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背景下,律师原本对本案具有充分的信心,但却在开庭时面临了意想不到的障碍。开庭审理期间,仲裁员屡次劝说我方放弃仲裁,转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仲裁员认为,本案裁决必然会涉及对案涉股权权利真实归属的确认,由于仲裁程序不存在第三人制度,在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前提下,无法仅以B公司单方出具的书面说明固定股权代持关系的事实。此外,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性,对B公司股东权利的决定性安排可能会导致B公司的权利遭受损害,进而给仲裁员本身带来较大的司法风险。显而易见,如果律师放弃仲裁、选择诉讼,将让委托人甲承担更多的金钱和时间成本。因此,律师直击仲裁员的内心顾虑所在,于庭后积极与案涉各方进行沟通,争取到了B公司的全部股东丙、丁为本案出庭作证,补强了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增加了仲裁员的内心确信。庭后,律师还以代理词的形式向仲裁员释明了甲以案涉合作协议行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其中最重要的观点之一便是:本案仲裁纠纷实际属于利他性争议,甲根据案涉合作协议要求乙向A公司而非甲个人缴付出资,实质是为了保护A公司利益。甲不会因本次仲裁而获益,B公司也不会因本次仲裁而利益受损。

【裁判结果】

仲裁庭依据庭审调查情况,认为甲虽未与B公司签署有关代持A公司30%股权的书面协议,但综合甲的陈述、B公司的情况说明、《合作协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甲与B公司于A公司成立之时即已事实达成了股权代持约定,故甲作为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甲、乙签署的《合作协议》可以视为所有股东达成的书面合意,代表了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属合法有效。

仲裁庭遂裁决:(1)乙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A公司支付首期出资款30万元;(2)乙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A公司支付延期支付首期出资款的利息损失;(3)乙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补偿甲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4)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由乙承担。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投资协议纠纷。摩闻所律师对本案的处理方式为解决同类型纠纷提供了办案思路。

于法理角度而言,公司内部人的纠纷应当遵照“意思表示主义”原则核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因形式上的股权关系否定当事人之间作出的实质且真实的权利安排。本案的裁决结果充分表明,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达成的关于内部权利义务安排的书面合意是可以对抗在先的投资协议、章程约定乃至工商登记的。

在实务中,面临争议事实时,裁判者或许都会有与本案仲裁员相似的内心疑虑,进而要求维权方舍近求远。但诉争各方才是案件真正的参与者,应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取得、放弃自己的权利,亦有权在约定救济和法定救济并存时选择更有利于权利实现的救济方式。摩闻所律师以最便捷、最利于实现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以专业态度和专业知识扭转了仲裁员的审理思路,最终为当事人赢得了这场来之不易的胜利。

承办律师:余骥、童安頔

裁决:常州仲裁委员会2024常仲裁字第05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