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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闻案例精析「工程篇」/ 承包人不配合竣工结算,发包人超付工程款怎么办?
 2025年08月01日 |阅读次数:344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公司承建某小区景观工程,合同暂定价280万元。2014年6月,经甲公司、乙公司、监理公司三方验收,景观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8月,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某小区景观工程中实施水系建设工程,合同暂定价80万元。该水系工程完成施工后,已经投入使用。

该工程没有预付款,约定以房屋抵付工程款。抵付房屋销售给买受人之后,甲公司将已收购房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乙公司。在2013年11月、2014年9月、2015年9月、2016年1月分四次累计支付工程款330万元。

2016年11月,乙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公司委托审计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结算过程中,乙公司采取不参加结算会议、不补充资料、不核对工程量、价的方式使结算推进非常缓慢。2021年8月,甲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敦促乙公司配合竣工结算,履行竣工结算的义务。2022年11月2日,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2年11月底前配合甲公司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数次联系乙公司的3名工作人员,要求配合竣工结算工作,均不了了之。

2023年5月,审计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初稿,甲公司随机将结算初稿发送给乙公司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要求对结算初稿进行复核。2023年7月,甲公司确认竣工结算审定单。根据竣工结算报告,甲公司超付工程款50万元。

2023年8月,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律师工作

摩方常闻律师接受委托后,主要从两个方面开展代理工作,其一是证据裁剪,确定诉请;其二是合理预判,确定争点。

一、关于证据裁剪、确定诉请的工作。工程验收合格之后,承包人不配合竣工结算,发包人怎么办?是依据现有资料进行结算,还是要求承包人继续补充结算资料?笔者认为,建设工程竣工之后,承包人负有及时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但不提供结算资料或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是工程价款无法及时结算并支付。作为发包人可以根据已有的结算资料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查,并可以依据自行结算的结果主张权利,而无强制要求承包人提供结算资料的权利。再者,即便法院能判决承包人提供结算资料,但能不能执行仍是一个未知数。结算资料本来就没有或遗失了,仍然不能解决问题。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以及《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183号)的规定,发包人有权依据现有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查结算的权利。所以,发包人面对承包人不配合竣工结算的,应该依据现有资料自行进行竣工结算,如发现超付工程款的,要求返还工程款。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举证:

1、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工程验收合格,是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前提,是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也要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

2、承包人拖延或不配合进行竣工结算的事实。

3、工程造价能确定的事实。

4、发包人超付工程款的事实。

二、关于合理预判,确定争点的工作。

发包人起诉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应预测到本案存在两个主要的争议焦点:

(一)工程造价如何确定?这是一个非常专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大致通过如下方式确定工程造价:

1、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定结算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一条规定,按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合同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二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2、双方协议确认结算工程价款。这在实践中是非常普遍的,发包人具有审计能力的,就自己审计;如缺乏审计的能力,会委托专业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再由合同双方对审计结论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双方对工程造价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合意的表现,可以排除一方事后的反悔以及就此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申请。对审计公司的审计结论,发包人确认后,承包人无故不予签认又不提出司法鉴定的,应确认审定单的约束力。

3、按司法鉴定的结论结算工程价款。合同对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没有约定,承、发包双方又未就工程造价结算达成一致的,可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32条规定,对工程造价问题通过司法鉴定方式予以确定。

(二)承包人该不该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但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对应合同的施工内容,即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债的范围内,承包人取得该超额部分并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发包人有权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超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工程造价。

裁判结果

2023年12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决乙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0万元及其利息。乙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4年5月8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心得

本案经过摩方常闻律师代理,已经执行完毕。笔者有三点心得:

其一,完善施工合同约定,加强对竣工结算行为的约束。建设工程竣工之后,工程造价结算程序通常由承包人发起,一旦承包人不发起工程造价结算,或不配合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发包人反而显得有些被动。一般来说,合同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程序,一般缺少相应的约定,但造价结算涉及双方切身利益容易产生争议。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发包人不得以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或不配合竣工结算,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也不得拒付工程款。笔者认为,可以在施工合同中合理设置承包人的结算义务,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建立工程竣备、工程结算与工程款支付之间的对应关系,该约定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二,加强过程管理,避免超付情形发生。实践中,造成工程款超付的原因复杂多样,往往由多种因素叠加而成,归结起来主要包括:工程量计算不准确、采用偏高暂估价计算工程款、物价下跌调整不及时、变更签证费用核减不及时、不平衡报价处理不及时、农民工工资发放不规范等。所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应当注重发挥监管效能,加强过程管理,采取适度保守的工程进度数据计算进度款,充分考虑农民工讨薪、监管压力而必须支付的可能性。

其三,选择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纠纷解决。发包人超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案由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或是不当得利纠纷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虽然这类纠纷符合不当得利的属性,但该不当得利基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产生,审理该不当得利必须先行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才能得出发包人是否超付的认定。因此,大多数法院仍然将此类纠纷的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快速解决双方纠纷。

承办律师:温超平

一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2民初12032号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4民终13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