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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未经配偶同意擅自转让股权,有效吗?
 2024年05月09日 |阅读次数: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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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李某、王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A公司并持有该公司80%的股份。2022年,王某以夫妻感情不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李某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其持有A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格为0元,并在工商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23年,王某以李某与B公司恶意串通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某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判决不予离婚,可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恶化。在第二次离婚诉讼启动之前,甲方以0元价格将其持有A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转让对价不能反映A公司的股权价值,故认定李某与B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王某合法权益的行为,遂判决李某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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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张某、艾某系夫妻,因感情不合,双方准备协议离婚,但财产分割争议较大,双方没有领离婚证,暂时处于分居状态。2019年张某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向刘某转让股权,转让款为7600万元。协议签署之后,张某配合刘某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刘某按约向张某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7600万元。2020年5月,艾某以股权转让未经其同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某返还张某上述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股权属于张某与妻子艾某的共有财产,处分共有财产需要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本案中刘某受让股权支付了相应对价,为善意取得,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对外转让股权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一方股权转让有效。因此,法院判决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两个类似的案例,为什么会有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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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有限公司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形比较普遍。当婚姻关系出现裂痕,进入离婚诉讼之前,出于多重考虑,持有股权的一方往往会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这种情况,转让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待这个问题也有不同的看法。


一些法院认为:

公司法没有规定转让股权需要配偶同意,所以股权转让应遵从意思自治,依照约定进行即可,不论受让人的主体身份如何,都是有效的。至于转让股权的价格,则只须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商定即可。在股权转让的效力上,法院也认为,“股权是不同于一般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只有股东才能享有,股权转让不应该受到限制,也不受调整。”


另一些法院则认为:

配偶一方转让股权,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有效。但如果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等无效情形时,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后,若认为另一方主张成立,即可认定合同无效。在法律适用上,应酌情综合相互适用。


笔者认为,一方若在离婚时出现因配偶一方单方持股并转让股权的纠纷时,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是法官判断合同无效的最重要的依据。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权利,同时具备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需要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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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案件审理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让方是否支付合理对价


(1)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经过市场评估,如果转让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异过大,客观上减少了夫妻可供分割的财产,给配偶带来了实际的损失,就可以认定为受让方支付了不合理的对价;


(2)受让方是否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在实践中,受让方可能会以借款、债权、赠与、买卖等其他形式去体现支付股权转让款,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考察借款、债权、买卖是否实际存在,否则转让方和受让方可能会存在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情形。


二、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


(1)持股一方转让股权时,转让行为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征得了配偶的同意,即便是不合理的对价,股权转让也是有效的;


(2)持股一方擅自转让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但受让人是善意的,且已经支付合理的对价,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三、股权转让时间


注意持股一方在转让股权前后的时间,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处于恶化,进而间接判断持股一方在转让时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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