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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协议约定固定收益与回购,是股权投资还是民间借贷?
 2026年08月14日 |阅读次数:26

3121774007659958.png不少企业为吸引资金,以“投资参股”的名义与出资人签订协议,承诺固定回报和到期回购。然而,当出资人投入资金后,既未办理工商登记成为股东,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仅享有固定收益。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这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该如何定性?常州公司治理律师

近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对一份名为《投资参股证明》的协议进行穿透审查,最终认定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股权投资关系本文将拆解法院的裁判逻辑,并给企业和出资方提出实操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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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常州某某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系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股东,持有科技公司15%的股权。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

• 2020年1月

周某坤作为投资人与工程公司签署《投资参股证明》,载明“今收到周某坤投资款壹拾万元,该投资款将全部用于投资某某科技公司,投入后占某某科技公司2%股份。某某科技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请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审计后,将部分未分配利润按持股比例进行分红。常州股权架构设计


说明:1.友情购买的股份,半年内不可退股;2.持股半年后如想退股,由某某工程公司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回购;3.持股超过四年后如需要退股,由某某工程公司以原购买价格的双倍回购(即四年投10万退20万,含持股期间获得的分红。)”周某坤在投资人处签名,日期为2020年1月1日;某某工程公司在被投资单位处盖章,邱某平签名,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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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议签订后

周某坤向工程公司支付投资款10万元。但科技公司股权登记始终未作变更,周某坤未享有分红、亦未参与公司经营等任何股东权利。

• 2024年4月7日

周某坤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经公证确认:配偶陈某芳、父亲周某昌、母亲符某甲均自愿放弃继承,由儿子周某独自继承周某坤的全部遗产份额。

• 2024年9月

周某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工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逾期利息。常州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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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常州某某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24年1月20日前的利息为67322.22元,自202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LPR计算);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裁判逻辑:

《投资参股证明》约定周某坤的收益采用固定回报方式,即半年内退股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四年后退股按双倍计算。该约定内容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周某坤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合同中“半年内不可退股”的约定更符合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目标公司股权登记并未变更,周某坤未享有分红、参与公司经营等股东权利。据此,周某坤与某某工程公司之间应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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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款项交付,虽然某某工程公司主张未收到10万元款项,但《投资参股证明》明确载明“今收到周某坤投资款10万元”,且工程公司在周某坤签字后近二十日才盖章确认,若此期间未交付款项,理应催要或拒绝盖章,但现无证据证明曾催要,不符合常理。周某坤已经交付10万元款项具有高度可能性。

关于还款金额,依照协议约定四年后应返还20万元,但按此数额返还则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一审法院已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03

法律分析



(一)如何区分股权投资与民间借贷?

股权投资的本质特征在于“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投资人作为股东,需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收益来源于公司经营利润,具有高度不确定性。

而本案中,《投资参股证明》约定周某坤持股半年后若想退股,由某某工程公司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回购;持股超过四年后退股,由某某工程公司以原购买价格的双倍回购(即四年投10万退20万)。

该约定使周某坤的收益完全脱离公司经营状况,无论公司盈利或亏损,周某坤均能获取固定回报,且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这种“只享收益、不担风险”的约定,明显不符合股权投资的法律特征,更符合民间借贷"按期收取利息、到期返还本金"的本质。



(四)继承人能否主张被继承人的投资/借款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债权属于可继承的合法财产,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该债权并作为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中,周某坤去世后,其配偶、父母均通过公证方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由儿子周某独自继承。周某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周某坤生前的合法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04

实操建议



1.出资方应审慎识别交易性质,避免"名股实债"陷阱。

在签署投资协议前,应仔细审查协议条款。

若协议约定固定收益、到期回购、不参与经营等内容,即便名为"投资",也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出资方应根据自身真实意图选择签订股权投资协议或借款合同,并设置相应的担保措施,避免因法律关系定性不明导致权益受损。

2.融资方应诚实守信,避免虚假意思表示带来的法律风险。

以"投资参股"之名行"借款融资"之实,不仅可能被法院穿透认定为借贷关系,还可能因虚假意思表示导致相关条款无效。融资方应按照真实交易性质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若确需股权融资,应避免设置保底收益、刚性回购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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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注意留存款项交付证据,防范举证风险。

本案中,虽然《投资参股证明》载明"今收到"字样,但某某工程公司仍否认收到款项。建议在资金往来中尽量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并保留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若采用现金交付,应要求对方出具明确的收款凭证,并保留相关沟通记录。

4.合理约定利率,避免超出司法保护上限。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利率约定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建议在协议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并关注LPR的变动情况,确保约定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

5.及时办理继承手续,确保债权顺利主张。

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合法债权可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建议继承人及时办理继承公证或相关法律手续,明确债权继承主体,以便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避免因主体资格问题影响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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