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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闻案例精析「股权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是否应共同承担出资责任?
 2025年07月07日 |阅读次数:282

案情简介


20227月,甲公司、张某、徐某签订《公司发起人协议书》,投资成立A公司,其中:甲公司出资102万元,以经营场地使用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张某出资78万元,以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9%徐某出资20万元,以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


A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徐某认缴出资为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29月2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张某认缴出资为78万元、出资时间为20229月2日、出资方式为货币;甲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2万元、出资时间为20528月2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其中颜某与张某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张某系A公司显名股东,颜某系隐名股东。


后因张某、颜某未在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内完成出资,A公司便诉请张某、颜某共同向A公司承担78万元的出资义务。该案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认为张某及颜某应共同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后颜某、张某不服二审判决,委托本所律师申请再审。


代理意见


在接受颜某、张某委托后,代理律师梳理了案件卷宗资料,深入进行了法律论证。代理律师认为:


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只有股东才负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即颜某、张某对A公司实缴出资的前提,是二人均为A公司股东。但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


一、并非A公司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的股东,只是隐名股东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即颜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股东,不当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对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因此,须查明颜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是否取得了A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要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应当与名义股东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合同关系,并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看,颜虽然承认与张存在股权代持的合同关系,但未要求取得A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他股东也未明确同意颜成为公司股东。


故而,颜某只是实际出资人,未实际取得A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应承担股东出资义务。应在张某作为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后,由张某与颜某根据股权代持的合同关系另行处理。


三、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即便原审法院对此释明,要求案涉各方确认颜是否已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且颜同意成为股东的,这意味着张不再是A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股东出资义务。


故而,原审两级法院直接要求颜某、张某共同承担股东出资义务,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裁判结果


省高院裁定驳回颜某、张某的再审申请。


MORE&WIN

结语


本案再审得以受理并历经两次庭审,本身就是一种胜利,再审法官显然关注并倾向于我们的再审意见。但最终因在再审过程中,颜某、张某缔结婚姻关系,为再审法院以婚姻关系为由维持共同责任提供了依据,但本案对于此类案件仍具有启发意义。


公司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之债,即基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成立关于出资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主张权利。显然,隐名股东并非该出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出资义务,公司无权直接请求隐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换而言之,即便案涉各方确认颜某已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且颜某同意成为股东的,这将意味着张某不再是A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股东出资义务。所以,同一份股权,只产生一个股东资格,颜某和张某只能有一人作为A公司的股东来承担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共同承担。


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要么法定要么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显、隐名股东连带承担出资义务,也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承办律师:余骥、吕艳霞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申5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