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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代签的租赁合同,妻子可以拒付租金吗?
 2025年01月13日 |阅读次数: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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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代另一方签署租赁合同,房东催要租金,另一方可否以“合同不是我签的为由”不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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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郭某与其丈夫李某想一起开一家服装店,需要租赁门店用于经营,服装店登记的经营者为郭某。李某找到A公司商量门店租赁事宜,2020年1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李某代郭某签署了郭某的名字。


但经营一年多后,服装店实在无力支撑,故郭某及丈夫李某在未与A公司商定的情况下,直接闭店停止了营业,同时迅速搬离了房屋,也未与房东进行任何交接。后A公司催要租金无果,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服装店及经营者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郭某对此抗辩,其虽为服装店登记的经营者,但服装店实际由李某负责经营,而且《房屋租赁合同》也并非由服装店签订,合同上“郭某”的名字也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也从未授权李某代签该合同,其对房屋租赁合同不知情,故无需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02

法院认为


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者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除非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


因此,在服装店登记经营者郭某没有与A公司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其丈夫李某以服装店的名义与A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房屋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约定之义务。鉴此,法院对A公司要求服装店及经营者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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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律师评析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具体来说,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这意味着,只要属于日常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单独的处理权。‌该制度是《民法典》新设的制度,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一方行为对夫妻相对方行为效果的认定问题。

就如本案中,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从磋商、签订到合同的具体履行全都由丈夫李某代为行使,但郭某与李某为夫妻,服装店由其双方共同经营,因经营需要租赁房屋,应当属于日常家庭事务的范畴。而在服装店登记经营者郭某与A公司没有特别约定(如约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必须由郭某作出方有效)的情况下,其丈夫以服装店的名义与A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对夫妻双方应发生法律效力,郭某对租金应承担付款责任。

由于生活节奏的变快,需要夫妻共同作出的事项越来越多,但如果所有行为都必须夫妻双方共同作出才发生法律后果,客观上大大增加了成本、降低了效率,有些情况下(如出国、生病等)甚至客观上无法夫妻双方共同作出,因此,该制度的设立,虽然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但同时也限定了使用范围能更好地的保护夫妻双方、同时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但本制度在实际运用中,需要注意:

1、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不能扩张到所有民事行为,更不包括夫妻一方的个人生活所需,同时还需要结合夫妻自身情况(如双方的职业、财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当地经济水平、交易习惯等综合认定。

有的法院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认定,认为可以参考我国城镇居民对家庭消费的分类来确定(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而与自身经济能力不相匹配的大额交易、投资、借贷等,一般排除在该范畴之外。

2、家事代理权的适用期间,始于婚姻关系的确立,终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不能扩展到恋爱关系期间、同居期间或其他亲密关系期间。但分居期间是否适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应分情况,如为抚养等共同义务或生活为目的的,仍应归属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应适用该制度。但如夫妻分居后,客观上已无生活交集,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夫妻的分居状况,由于此时不存在实际的“共同家庭生活”,日常家事代理应排除在外。

04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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