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公司,能否构成劳动关系?
2026年0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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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峰的骤然离世,令人惋惜。很多法律人士都在探讨张雪峰的死亡是否能认定为视同工伤。那么,像张雪峰这样作为企业的创始人、控股股东,或者几人合伙创业的股东,参与到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中时,他们的身份能否被认定为劳动者呢?
与大型企业不同,中小企业尤其是几人合伙的初创型公司中,股东同时又是业务骨干,例如A管技术、B管销售、C管行政/财务,公司为他们缴纳社保,看起来与普通员工无异。他们与公司之间,是构成《公司法》框架下的投资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

那么,股东与公司之间,能否构成劳动关系呢?我们先来看看这两个案例。
01
案例一:股东管理≠劳动关系
2018年4月,徐某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某装饰公司的股东。2022年2月,徐某被移出装饰公司股东会议群、财务部群、公司群等。随后,徐某参照项目经理工资标准,向公司主张2018年4月11日至2022年2月19日的工资46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等,并最终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徐某确实在公司微信群安排过工作,也代表装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但该装饰公司的股东,均未从公司领取工资。而且,公司在发放员工工资前,均通过微信询问徐某等人意见,徐某未提出过异议。公司向股东发放分红,也都是通过微信沟通,徐某在2018年至2022年间,多次获得分红。
法院最终认为:徐某主张与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要求按另一个项目经理的工资标准发薪,但没能拿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劳动关系下的权利和义务。他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显示公司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
同时,徐某系装饰公司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履行管理职责,和普通劳动者为公司干活,形式上虽有相似性,但二者并不等同。徐某的主要收益来源是分红,虽然依公司授权负责公司部分业务、代表公司对外沟通,但这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02
案例二:缴纳社保≠劳动关系
无独有偶,在(2021)苏民申3319号案件中,李某是仪征某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公司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至7月,公司分五笔向李某转账8万元,但不是按月发的工资,该款项公司辩称为系向股东发放的部分生活费,并非劳动报酬。李某主张股东会决议,曾定过他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认为:李某在公司负责销售,本质上是股东参与管理,目的在于推动公司发展、获得更多的投资收益,行使的是经营权和管理权,实质是管理者而非劳动者。虽然公司给他缴纳了社保,但不足以认定李某与仪征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03
律师分析
现行法律并不禁止一个人同时是股东和劳动者,这两个身份可以并存。但当股东没有签劳动合同,又想主张自己是劳动者时,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如何认定,需要看与公司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不能只看有没有发工资、交社保,关键是看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从属性,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而上述两个案例,均从管理的角度,否定了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实务中,确认劳动关系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对照这个标准,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审查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1、人格从属性(管理与被管理)
该股东是否接受公司的考勤、请假、绩效考核等规章制度的约束?他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是由公司或其他管理者安排、指挥和监督,还是自己说了算?如果股东对公司经营享有实际控制权,能够自己管理自己,甚至决定他人的去留与薪酬,那就很难认定他处于被管理者。
2、经济从属性(工资是不是主要收入来源)
该股东的收入是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还是与公司盈亏紧密挂钩的投资分红?他是不是主要依赖从公司获取的报酬维持生计?固定按月发放、与出勤或业绩挂钩的款项,更倾向被认定为劳动报酬;而根据股权比例、在公司盈利后才分的钱,则属于投资回报。
3、组织从属性(工作是不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该股东所从事的工作,是公司常规性、持续性的业务环节,而且这个岗位可以被别人替代?还是说,他主要是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重大决策的管理行为?比如,负责具体的研发、销售或行政事务,通常被视为组织的一员;而决定公司投资方向、审议年度预算,则属于股东职权范畴。
简单来说,法院审查时会穿透股东、创始人等头衔,判断他是在被管理下提供劳动换取工资的劳动者,还是在行使控制权、为自己投资增值的老板。股权的核心是资产收益与参与决策,劳动关系的核心是以劳动换取报酬并接受管理,二者权利义务基础不同,可以并存,但必须有清晰的边界。

04
律师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几人合伙创业、股东又亲自上阵参与经营的模式,建议在公司设立初期或运营中,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1)明确身份,签署对应文件
合伙人内部应达成共识,明确每一位参与日常经营的股东,核心身份是管理者还是劳动者。
若定位为管理者:应在相应的协议中,明确其基于股权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从公司获取的经济利益应依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分红等形式获取。
若定位为劳动者:建议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职责、薪酬标准、考核方式等。薪酬发放应规范、定期,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体系
①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杜绝使用股东个人账户收支公司经营款项。
②公司向股东支付的款项,应明确性质,并有相应的文件或依据,如注明工资的,要有劳动合同约定或薪酬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等;注明分红的,需要满足法定条件且有明确的股东会决议;注明借款的,要有相应的借款合同。
(3)在股东协议中,约定明确的退出机制
比如,担任具体职务的股东希望退出该管理岗位,劳动关系怎么处理?如果公司需要引入职业经理人,原来负责该板块的股东身份与劳动关系如何调整?提前约定,避免事后扯皮。

综上,判断股东是否同时构成劳动者,不能只看有没有社保缴纳记录,或工资发放流水等单一表象,必须回归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从属性。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围绕从属性标准进行审查。只有这样,才能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之间,实现法律平衡。
股东与劳动关系的交织地带,无论是股权纠纷、薪酬争议还是工伤认定,身份模糊都可能导致巨大的不确定性。如果您的企业正面临类似的身份界定困境,或希望提前规范公司治理、杜绝隐患,建议尽早寻求专业法律意见。厘清身份边界,就是规避未来风险。如有具体问题,欢迎进一步咨询。

张雪峰的骤然离世,令人惋惜。很多法律人士都在探讨张雪峰的死亡是否能认定为视同工伤。那么,像张雪峰这样作为企业的创始人、控股股东,或者几人合伙创业的股东,参与到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中时,他们的身份能否被认定为劳动者呢?
与大型企业不同,中小企业尤其是几人合伙的初创型公司中,股东同时又是业务骨干,例如A管技术、B管销售、C管行政/财务,公司为他们缴纳社保,看起来与普通员工无异。他们与公司之间,是构成《公司法》框架下的投资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

那么,股东与公司之间,能否构成劳动关系呢?我们先来看看这两个案例。
01
案例一:股东管理≠劳动关系
2018年4月,徐某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某装饰公司的股东。2022年2月,徐某被移出装饰公司股东会议群、财务部群、公司群等。随后,徐某参照项目经理工资标准,向公司主张2018年4月11日至2022年2月19日的工资46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等,并最终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徐某确实在公司微信群安排过工作,也代表装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但该装饰公司的股东,均未从公司领取工资。而且,公司在发放员工工资前,均通过微信询问徐某等人意见,徐某未提出过异议。公司向股东发放分红,也都是通过微信沟通,徐某在2018年至2022年间,多次获得分红。
法院最终认为:徐某主张与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要求按另一个项目经理的工资标准发薪,但没能拿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劳动关系下的权利和义务。他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显示公司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
同时,徐某系装饰公司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履行管理职责,和普通劳动者为公司干活,形式上虽有相似性,但二者并不等同。徐某的主要收益来源是分红,虽然依公司授权负责公司部分业务、代表公司对外沟通,但这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02
案例二:缴纳社保≠劳动关系
无独有偶,在(2021)苏民申3319号案件中,李某是仪征某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公司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至7月,公司分五笔向李某转账8万元,但不是按月发的工资,该款项公司辩称为系向股东发放的部分生活费,并非劳动报酬。李某主张股东会决议,曾定过他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认为:李某在公司负责销售,本质上是股东参与管理,目的在于推动公司发展、获得更多的投资收益,行使的是经营权和管理权,实质是管理者而非劳动者。虽然公司给他缴纳了社保,但不足以认定李某与仪征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03
律师分析
现行法律并不禁止一个人同时是股东和劳动者,这两个身份可以并存。但当股东没有签劳动合同,又想主张自己是劳动者时,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如何认定,需要看与公司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不能只看有没有发工资、交社保,关键是看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从属性,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而上述两个案例,均从管理的角度,否定了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实务中,确认劳动关系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对照这个标准,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审查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1、人格从属性(管理与被管理)
该股东是否接受公司的考勤、请假、绩效考核等规章制度的约束?他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是由公司或其他管理者安排、指挥和监督,还是自己说了算?如果股东对公司经营享有实际控制权,能够自己管理自己,甚至决定他人的去留与薪酬,那就很难认定他处于被管理者。
2、经济从属性(工资是不是主要收入来源)
该股东的收入是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还是与公司盈亏紧密挂钩的投资分红?他是不是主要依赖从公司获取的报酬维持生计?固定按月发放、与出勤或业绩挂钩的款项,更倾向被认定为劳动报酬;而根据股权比例、在公司盈利后才分的钱,则属于投资回报。
3、组织从属性(工作是不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该股东所从事的工作,是公司常规性、持续性的业务环节,而且这个岗位可以被别人替代?还是说,他主要是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重大决策的管理行为?比如,负责具体的研发、销售或行政事务,通常被视为组织的一员;而决定公司投资方向、审议年度预算,则属于股东职权范畴。
简单来说,法院审查时会穿透股东、创始人等头衔,判断他是在被管理下提供劳动换取工资的劳动者,还是在行使控制权、为自己投资增值的老板。股权的核心是资产收益与参与决策,劳动关系的核心是以劳动换取报酬并接受管理,二者权利义务基础不同,可以并存,但必须有清晰的边界。

04
律师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几人合伙创业、股东又亲自上阵参与经营的模式,建议在公司设立初期或运营中,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1)明确身份,签署对应文件
合伙人内部应达成共识,明确每一位参与日常经营的股东,核心身份是管理者还是劳动者。
若定位为管理者:应在相应的协议中,明确其基于股权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从公司获取的经济利益应依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分红等形式获取。
若定位为劳动者:建议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职责、薪酬标准、考核方式等。薪酬发放应规范、定期,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体系
①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杜绝使用股东个人账户收支公司经营款项。
②公司向股东支付的款项,应明确性质,并有相应的文件或依据,如注明工资的,要有劳动合同约定或薪酬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等;注明分红的,需要满足法定条件且有明确的股东会决议;注明借款的,要有相应的借款合同。
(3)在股东协议中,约定明确的退出机制
比如,担任具体职务的股东希望退出该管理岗位,劳动关系怎么处理?如果公司需要引入职业经理人,原来负责该板块的股东身份与劳动关系如何调整?提前约定,避免事后扯皮。

综上,判断股东是否同时构成劳动者,不能只看有没有社保缴纳记录,或工资发放流水等单一表象,必须回归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从属性。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围绕从属性标准进行审查。只有这样,才能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之间,实现法律平衡。



